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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协定》有关反倾销、反补贴的具体规则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1-04  浏览次数:

在保留《GATT 1994》第6条、《反倾销协定》(以下简称《ADA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CM协定》)项下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RCEP协定》对《ADA协定》和《SCM协定》的多方面规定加以重申和细化,着力提升调查的透明度和程序的正当性,并明文确立了禁止归零规则。这些条款的设定在很大程度上有望缓解中国企业应对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时的压力和困境。

(一)透明度与正当性

1.实地核查中的预先告知义务

《RCEP协定》第7章第11条第2款规定:(1)应努力向应诉方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提供关于拟开展实地核查的日期;并且(2)应努力在实地核查前至少7个工作日提供一份文件,列明应诉方在核查中应准备答复的问题以及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该款“两个7天 + 一份文件”的规定从时间和内容两个角度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主管机关的预先告知义务,使得接受核查的企业在进行核查准备时有更充分的时间和更明确的方向。

2. 设立和提供非机密案卷

《RCEP协定》第7章第1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1)主管机关应当为每一调查和复审案件设立非机密案卷,包括所有非机密文件和机密信息的非机密摘要;(2)主管机关应当通过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现场查阅和复印以及电子方式,向利害关系方提供上述非机密案卷。该规定重申了主管机关建立非机密案卷的义务。而针对非机密案卷中的机密信息应准备非机密摘要,则明确了《ADA协定》和《SCMA协定》的未尽要求。此外,第3款明确要求主管机关应以电子方式向利害关系方提供非机密案卷,从而降低了利害关系方(特别是被调查企业)获取与调查相关的非机密信息的难度和成本,为其行使《ADA协定》第6条第2款及《RCEP协定》第7章第15条规定的充分辩护权利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基础。

3. 不予接受信息的通知及最终裁定的公告和说明

《RCEP协定》第7章附件1第1款在《ADA协定》附件2第6条的基础上,要求主管机关将答复缺陷的性质(nature of the deficiency)通知证据或信息的提供方,而不仅仅是不予接受的理由。如果这一义务能够得到确实履行,将有利于利害关系方依照调查要求更加有效率、更加精准地提供证据和信息。

《RCEP协定》第7章附件1第5至7款重申了《ADA协定》第12条第2款有关最终裁定的公告和说明义务规定。在此基础上,附件1第5款补充规定,主管机关还应说明调查结果和结论所依据的理由。在大量过往案件中,主管机关是否有义务对裁定过程中每一事项的调查结果、结论及理由做出说明,是比较模糊的。主管机关可能仅简单告知每一事项的认定结论,却不对结论如何得出做任何论证和阐释。为达成征税目的,裁定理由的说明甚至可能出现牵强附会,逻辑无法自洽的情况。附件1的上述补充规定有望改善这一现状。

(二)禁止归零

针对反倾销调查中的“归零法”,WTO争端解决机构已在多个不同争端案件的裁决结果中从不同方面认定了其违规性。《RCEP协定》第7章第13条明确规定,缔约方在根据《ADA协定》第2条等有关条款确定、评估或复审倾销幅度时,无论每个单独幅度的正负,均应将所有单独幅度纳入W-W和T-T的比较中。此外,第13条最后一句进一步澄清,该条不损害或影响缔约方继续使用W-T的比较方法。这里可以看出《RCEP协定》条款设置的谨慎性和对WTO争端解决裁决的尊重。

(三)价格承诺

《RCEP协定》第7章附件1第2至4款重申了在反倾销或反补贴方面采取价格承诺而不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结案方式。第3款和第4款规定,如果进口缔约方的主管机关接受价格承诺,则应在不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情况下“中止”调查。虽然此部分是非约束性条款,但体现了《RCEP协定》鼓励各缔约方以价格承诺方式化解贸易摩擦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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